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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搬遷員工能否要求經濟補償
發布日期:2016-05-19
工廠搬遷員工能否要求經濟補償
據《勞動報》報道,王某自2010年進入A公司進行工作,A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區進行生產經營,王某家住嘉定區馬陸鎮,平時騎電動車上下班。2014年9月,A公司因自身經營需要決定將工廠搬遷至奉賢區,并于9月底張貼通告,告知員工國慶節后變更工作地點及相應工作安排。
由于路途遙遠,王某未在節后到奉賢區的新址報到,公司也置之不理。王某遂于2014年10月底提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根據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辯稱就工廠搬遷事宜已同員工進行協商,公司也提出了增加工資和補貼的方案。而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企業經營場所調整的,勞動者應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公司尚未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所以王某屬于未遵守合同約定,自行離職,單位不應給予補償。
□本案爭議焦點
本案的焦點在于:工廠搬遷是否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雙方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是否可以獲得經濟補償?
□裁判結果
仲裁委認為:A公司從上海市嘉定區搬遷到上海市奉賢區,客觀來說搬遷距離比較遠,對于居住在嘉定的員工工作地點發生變化,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此種情況下,A公司應當與勞動者平等協商,就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A公司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A公司未能證明雙方就變更勞動合同地點協商一致,且在王某未至新址報到后也置之不理,客觀上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故裁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A公司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申請。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遷址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件。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钡谒氖鶙l規定“依據第四十條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p>
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變更工作地點應屬于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進行平等協商。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雙方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原合同履行或根據上述條款解除勞動合同。
對于勞動者而言,工作地點的變更可能對其提供勞動的便利性產生很大影響,如上班路途時間、上班交通成本,甚至孩子接送等等。若變更工作地點并不對勞動者產生較大不利影響,且勞動合同中已經有所約定工作場所的適當變更,勞動者應當服從;但如果工作地點的變更已經嚴重影響勞動者合同目的的實現,勞動者有權拒絕到變更后的工作地點提供勞動。對于變更是否屬于合理范圍且不對原有勞動條件作出不利變更,單位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公司從嘉定跨區搬遷至奉賢,這對家住嘉定騎電動車上班的王某必然造成重大影響,而公司并沒有提供有效措施來排除影響,符合上述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根據上述《勞動合同法》規定,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本案中員工未至新址報到,公司也置之不理,這實際上是變相逼迫勞動者自行離職,從而逃避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也有權請求確認勞動關系解除,或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同時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